山东省供热条例(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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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供热条例(摘录)
发布时间:2020-09-25 16:10:24
作者:济南能源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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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二章第十三条规定: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二)第三章第二十条规定: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三)第三章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第三章第二十六条规定: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用户要求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五)第三章第三十二条规定: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1. 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2. 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3. 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六)第四章第三十四条规定: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企业承担。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
(七)第四章第三十九条规定: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用户正常供热造成影响,供热企业需要入户抢修作业的,相关用户、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予以配合。
(八)第四章第四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1. 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2. 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3. 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4. 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5. 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6. 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7. 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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